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下午4 時0 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竑璋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竑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8 樓之36居處套房內,收受黃文政(俟到案後,由本院另案審結)所交付代為保管之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等物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寄藏在上址居處桌子抽屜內,嗣於102 年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吳竑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因持有或寄藏,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第1 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