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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芊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芊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芊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天仁茗茶」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劉芊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向廖韋賓(廖韋賓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徵得劉芊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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