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芊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芊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芊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天仁茗茶」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劉芊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前向廖韋賓(廖韋賓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1.59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徵得劉芊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