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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秋錦王筆毅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彰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德彰前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詎其竟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3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0.5 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上揭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第20條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須因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5 年內再犯」之可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詳言之: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將再犯之時點明確界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規定,是依條文文義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既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當無以「停止戒治」為起算五年期間時點之餘地;復由立法目的觀之,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毒癮後仍於五年內再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在依法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況,受戒治人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期間內再犯,應非該規定所欲逕行追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之要件,應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如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或停止戒治之期間內(嗣後有再接續執行殘餘戒治),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因其尚未完成完整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難認被告係合於「經上揭保安處分斷絕身癮及毒癮後,卻仍於5 年內再犯,難收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效,應予追訴」之情形,是其縱於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或停止戒治之期間內再犯(即後案),仍應由檢察官對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非得逕行追訴。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前係採行之單軌戒毒程序(即僅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修正後將「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改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取得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內容之同意後,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後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含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者),亦應依法起訴,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0 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ꆼ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毒癮治療程序,被告初次為施用毒品犯行,經其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而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自應依法追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有依據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並至緩起訴處分指定醫療機構履行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於其選擇進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並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迄至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前之期間內,被告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於上揭期間內並無依據緩起訴處分履行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尚難認其係因難以收緩起訴處分替代刑罰、相關保安處分之效而再犯。故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解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目的,應認係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機會,方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如認被告上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應逕予起訴,顯有失衡平,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經毒品戒癮治療完畢後5 年內仍再犯始追訴之立法目的有違。ꆼ綜上所述,若被告初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甲案),經檢察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起計首日)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乙案),因被告於該緩起訴確定前未能依據緩起訴處分內容至該緩起訴處分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無從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再者,被告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丙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院作成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後起至裁定確定執行前,或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丁案),此際檢察官就丁案應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從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目的,尚難認被告於乙案之情形已「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且被告於乙案情形與上揭丁案情形相類,基於同一法理,檢察官逕對乙案提起公訴,自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意旨不符,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張德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5 年後之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關於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履行期間,係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本案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14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非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期間內所犯,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 年內均未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20日發函予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協助執行戒毒療程及通知被告之戒毒情形,並於同日發函予被告指示「請於收受本函文後迅即依規劃之療程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接受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等語;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係初次依上揭緩起訴處分指示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0日苗檢宏護新字第4413號、第4414號函、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 年5 月28日千南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門診簽到單、團體紀錄、團體簽到單、驗尿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經緩起訴處分指定之醫療機構實施戒癮治療。凡此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事實上已確實接受、進行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與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