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鈁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黃鈁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1月5 日確定。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1月6 日確定。詎黃鈁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其苗栗縣南庄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於102 年11月18日,調查另涉犯森林法案件之黃鈁炎時,黃鈁炎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至警方則徵得黃鈁炎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