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捌捌公克、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正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安大橋堤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安大橋堤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88公克、0.61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