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傳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傳文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他毒品、竊盜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迄於同年7 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自宅,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觀護人依法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