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崑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崑銓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崑銓與黃增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租屋處,坐上由黃增能所駕駛懸掛EI─8609號車牌(李漢城所有)之車號00─1988號自用小客車(陳美蓮所失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下稱南庄事業區)13、14林班地,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該處徒手竊取鋸切完畢之牛樟樹材共計15塊(重96公斤),得手後,將牛樟樹材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翌(12)日凌晨1 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時,黃增能見警攔查立即加速,開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 弄0 號前棄車逃逸,來不及逃走之羅崑銓為警逮捕,警方則在車內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