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英傑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士翔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4 年4 月1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告 馬英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清晨6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統一超商苗治門市,選購冷藏燒賣及
可爾必思乳酸飲料,由該店店員羅士翔結帳,羅士翔詢問馬
英傑「這個商品(指冷藏燒賣)要不要微波加熱?」馬英傑
基於妨害名譽單一犯意,先竟稱「不微波我要怎麼吃,你白
癡啊!」而公然侮辱羅士翔,羅士翔暫時隱忍,而將馬英傑
購買之冷藏燒賣放入微波爐內加熱,於加熱中向馬英傑收錢
,馬英傑復接續稱「你剪的那什麼白癡的頭」而再度侮辱羅
士翔。
二、案經羅士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馬英傑坦承於上述時間至該超商購物,惟稱因酒醉
而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羅士翔、證人即該店
店員官凌強、李彥熾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該超商內監視
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