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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4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馬英傑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士翔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4 年4 月14日到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告  馬英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清晨6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統一超商苗治門市,選購冷藏燒賣及
    可爾必思乳酸飲料,由該店店員羅士翔結帳,羅士翔詢問馬
    英傑「這個商品(指冷藏燒賣)要不要微波加熱?」馬英傑
    基於妨害名譽單一犯意,先竟稱「不微波我要怎麼吃,你白
    癡啊!」而公然侮辱羅士翔,羅士翔暫時隱忍,而將馬英傑
    購買之冷藏燒賣放入微波爐內加熱,於加熱中向馬英傑收錢
    ,馬英傑復接續稱「你剪的那什麼白癡的頭」而再度侮辱羅
    士翔。
二、案經羅士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馬英傑坦承於上述時間至該超商購物,惟稱因酒醉
    而不復記憶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羅士翔、證人即該店
    店員官凌強、李彥熾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該超商內監視
    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