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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文洲與不知情之江嘉福、劉慶鎮,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合夥培植牛樟菇,並由張文洲於100 年1 月1 日,向不知情之黃榮順承租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旁之黃色鐵皮屋,作為培養牛樟菇及儲藏牛樟木之場所。詎張文洲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男子販賣之牛樟木塊,因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7 日(即農曆過年後)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在上開黃色鐵皮屋,以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之價格,向該成年原住民男子購買牛樟木共25塊(總重714 公斤)。嗣經員警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黃色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牛樟木塊,然張文洲避不出面,僅託劉慶鎮將曾與順天福木材廠負責人黃明淋交易其他木材時所取得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8年6 月8 日98勢漂運字第4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黃明淋開立之100 年2 月12日發票及估價單各1 份,透過江嘉福交予員警,充作前揭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證明。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證結果,該98勢漂運字第4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出具,提供尤健一作為標購取得該處標售林產物之合法來源證明,然該次標售之林產物並無牛樟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乃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告發,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文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0 年5 月間某日,有1個原住民到上開黃色鐵皮屋向伊兜售牛樟木,伊確實有跟他買,就是扣案這25塊牛樟木,當時因為有些牛樟木品質不好,總共買了6 、7 萬元,伊買的時候不太確定是不是贓物,但是伊想有可能是贓物,伊當時想就算是贓物還是會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係直接或間接故意、購買扣案牛樟木之時間、價錢等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部分,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真,自應採信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又被告於員警在100 年10月19日搜索上開黃色鐵皮屋時,委託證人劉慶鎮持交證人江嘉福以作為扣案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文件,並不包含黃明淋與李順一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證人黃明淋於警詢時提出,此有證人江嘉福、劉慶鎮、黃明淋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39至40、44至45頁),堪以認定。以上起訴書均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徵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涉犯森林一般竊盜、贓物等罪,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揭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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