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文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6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洪文欽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10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1 月10日確定。詎洪文欽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洪文欽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附近某建築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放入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地00號前,見洪文欽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發現洪文欽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詢問洪文欽有無施用毒品,洪文欽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