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義祥
- 指定辯護人
-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義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並由被告本人於105 年6 月4 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遲至105 年6 月23日始向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翌(24)日送交本院,亦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