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建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趙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05 年2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以:伊的母親剛開刀完,體力不好,伊掛念母親及小孩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已判決,被告所涉之罪雖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相關證人已全數詰問完畢,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串證之虞,請給予被告具保處分等語。然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判決在案,被告如經判刑確定,可預期將會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處罰已有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冒險誘因,亦隨之升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5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