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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過失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林錦鈺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村0 鄰00○0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范雲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方向前方行駛,林錦鈺因疏於保持與范雲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併行之間隔,由後超車時,右後視鏡刮擦范雲定機車之左側,致使機車穩定失控,范雲定因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然當時范雲定並未察覺已然頭部受傷,仍騎車返家,約同日夜間因顱內出血嚴重,始為家人發現而送醫治療,當時已出現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治療出院後目前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林錦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本院判斷

㈠論述要旨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案件,故合法告訴為本件之訴訟條件,而本院依職權調查此項訴訟條件之結果,確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具有告訴權者即被害人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 人均未提起告訴,而其子范文良於104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18日,分別以書面及言詞所提之告訴均非合法,又范文良於同年7 月2 日之代行告訴亦不合法,依此,認定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分項說明

⒈有告訴權之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23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者即被害人范雲定為成年人,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依此,本件有告訴權之人為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 人。

⒉本件得否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之意旨,可知於告訴乃論之犯罪事件,已達於全無得提起告訴之人之程度,始啟動此指定代行告訴制度。依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固屬告訴乃論之範疇,惟本件之告訴權人除被害人范雲定之外,尚另有其配偶范陳滿妹一人(詳他267 號卷第42頁),且范陳滿妹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處於得正常表達意見之狀態,此節由其於本院證述中,能描述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返家之情狀、送醫治療直至現今病況等詳情(本院卷73頁正面至74頁背面),足堪確認范陳滿妹始終處於得提起告訴之狀態,而本件交通事故既尚有范陳滿妹一人得提出告訴,自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⒊范雲定本人或其配偶范陳滿妹均未提出告訴依證人羅一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范雲定本人於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未表示要提出告訴(他267 號卷59至61頁);且審閱全案卷,並無任何范雲定或范陳滿妹等2 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告訴之記載或文件,因此,確認具有本件告訴權之范雲定本人及其配偶范陳滿妹等2 人均未提出告訴。

⒋104年2月9日范文良以書狀提出之告訴被害人范雲定之子范文良於104 年2 月9 日遞送「刑事起訴狀」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他267 號卷第2 至7 頁)。該狀之狀首當事人欄內固有原告范雲定、送達代收人范文良及被告林錦鈺等文字記載,惟此係以打字方式呈現之載述,而此當事人欄之所載,連同其後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所載,在於敘述事件之當事人、訴求及其所據事件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事項,其功能在於定性本件之當事人及事件內容,因此,不能據以認定何人提出本狀或提出告訴。相對於此,其於狀末「具狀人」欄內之簽署或用印之人,始應認為係提出本狀或提起告訴之人,而本狀之具狀人欄係由范文良一人簽署並用印,表示提起告訴,故應認係范文良一人提出告訴。此外,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告訴權之范雲定或其配偶范陳滿妹,均無在此具狀人欄位中有任何簽署或用印,自不能認係由范雲定或范陳滿妹提出告訴。綜上,本狀既係由不具告訴權之范文良所提出,自非合法告訴。

⒌同年3月18日范文良之言詞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又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定。本件被害人之子范文良於同年3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代我父親(即范雲定),對自用小客車MI─6398號駕駛林錦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他267 號卷第30頁中段),惟如前述,范文良並未於上開提起言詞告訴時,同時依法提出委任書狀,自非適法;且此項告訴提起之時間,已逾得行使告訴權期間(104 年2 月18日之前),自無從補正其委任要件,故范文良上揭提起告訴之陳述,並非合法告訴。

⒍同年7 月2 日范文良以書狀提出之代行告訴范文良於同年7 月2 日(狀末日期為6 月29日)以書狀表示行使代行告訴權,為其父即本件被害人范雲定提起告訴(偵3363號卷第7 至8 頁),惟依前述,本件並未具備啟動代行告訴制度之要件,該代行告訴自非合法。

㈢判斷結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依前述,本件並無任何合法之告訴,自屬未經告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結論綜上所述,應為不受理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所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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