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政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政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饒政欽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後於101 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饒政欽仍不思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前,因見蕭文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為MEZ-31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上前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蕭文淇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18頁背面、第2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