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仁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仁春曾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8 月,惟陳仁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未完成戒癮治療,該次戒癮治療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20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 年9 月23日,在觀護人室,對陳仁春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及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座談會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無待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