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宇庭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宇庭明知凌晨時分前往不知名路邊協助他人搬運之財物極有可能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9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開男子隨即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0 號甜檳榔攤,以踰越甜檳榔攤冷氣孔之方式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莊巧如所有放置於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香菸10多條、啤酒、保力達、蠻牛等飲料7 箱及監視器主機後,將上開物品堆置於甜檳榔攤附近鐵皮屋旁,上開男子隨即駕車返回與蔡宇庭碰面,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蔡宇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男子,再度前往上址檳榔攤旁鐵皮屋,由該男子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上開物品至上開男子指定之地點。嗣經莊巧如查覺有異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 (舊 103.06.18 以前)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