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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蘭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