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蘭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