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急搜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4號
陳 報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 人 彭盛鑫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竊盜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報搜字第2 號竊盜案件(受搜索人彭盛鑫,下逕稱其名),經依法逕行搜索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2 、3 項定有明文。
三、又「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條亦有明定(法檢字第1040450650號意同此旨)。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四、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為偵辦彭盛鑫竊盜案件,於105 年10月4 日15時20分許,向檢察官請示,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而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13分止,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13 巷24號4 樓執行搜索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10月6 日南警偵字第1050025698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本件執行之依據為「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本件既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陳報人應於105 年10月4 日實施後3 日內(始日不算入)即105 年10月7 日前陳報本院,惟陳報人遲於105 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陳報上開逕行搜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2日苗檢鈴字第105 報搜2 字第24311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 枚可憑,其陳報顯已逾法定期間,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撤銷本件逕行搜索。本件逕行搜索雖有遲誤法定3 日期間陳報之違誤,惟就該次逕行搜索扣得之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仍有待將來訴訟審理時,由承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具體審查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