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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永安郭世顏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秀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4、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鄭秀英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極可能成為竊鴿勒贖集團對不特定民眾電話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因家庭生活困窘,自綽號「阿香」之成年女性友人處得知可賣易付卡給某人「做人頭」後,為圖得金錢供日常花用,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遠傳電信北港文化門市,將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予「阿香」介紹而來、素未謀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任令系爭門號輾轉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之控制權後,即分別利用系爭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附表所示2 次恐嚇取財、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秀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因家庭生活困窘,自綽號「阿香」之成年女性友人處得知可賣易付卡給某人「做人頭」後,為圖得金錢供日常花用,於104 年9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遠傳電信北港文化門市,將甫申辦之系爭門號SIM 卡,以300 元之代價,交予「阿香」介紹而來、素未謀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5 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6、39至42頁)。

㈡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利用系爭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附表所示2 次恐嚇取財、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事實,則經被害人王金英、詹鴻瑞、何清水、吳振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查卷一第44至45、55至56、61至62、65至66頁),復有系爭門號儲值紀錄、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足憑(偵查卷一第37至38、43、46至53、57至60、63至64、67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14、81至82頁)。是系爭門號已輾轉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支配、管理下,成為該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電話恐嚇取財之工具,至為灼然。

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系爭門號去恐嚇別人,沒有想過對方要做壞事云云。然查:現今行動通訊技術發達,且十分普及,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乃極為方便、容易、迅速之事,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需求,以自己名義或具信賴關係之親友名義申辦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除非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並藉以逃避查緝,一般而言,並無向具信賴關係之親友以外之人購買、租用或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以,任何人若向不熟識之人蒐取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能提出合理用途說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均應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產生高度懷疑,而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其不法意圖。尤其近年來詐欺、竊鴿勒贖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集團往往對外大量蒐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供作與被害人聯絡及受領、提取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犯行、躲避追緝,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被告成年已久,學歷為國中畢業(偵查卷一第33、127 頁),無心智缺陷,雖自述不曾在外工作,長年在家照顧年邁雙親,但其曾結婚,在北港地區有朋友,能夠自行外出辦事及到庭應訊,並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偵查、審判及執行之紀錄(本院卷第7 至9 頁),顯非與世隔絕之人,仍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男子說他要賣給其他人,我不知道他要賣多少」(偵查卷二第6 頁反面),於審判中自承「他說要做人頭」、「他說要轉賣給別人用而已」、「他已經賣很多了,因為那個人也賣很多電話的啦」(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可見知悉系爭門號將遭該男子再轉賣予不詳第三人,自極有可能輾轉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支配、管理下。準此,堪認被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予該名向其收購系爭門號、不熟識之男子,系爭門號即可能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手,成為該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電話恐嚇取財之工具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予該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嗣果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實施附表所示2 次恐嚇取財、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系爭門號遭竊鴿勒贖集團用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電話恐嚇取財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具幫助故意,尚難採憑。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系爭門號遭竊鴿勒贖集團用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電話恐嚇取財,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2 次、恐嚇取財未遂2 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竊鴿勒贖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電話恐嚇鴿主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家庭生活困窘、需款供日常花用,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做人頭」,容任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遂行犯罪,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小,且僅取得300 元代價,非最終之獲利者,被告所為究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共計19,018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彼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侵犯其等免於恐懼之自由,並使國家機關追查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及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竊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竊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提供系爭門號行為、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另有賭博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喪偶、無工作及收入、平日在家照顧年邁雙親、自陳視力缺損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應係不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之嚴重性而觸法,經此司法程序教訓,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又為家中年邁雙親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被告犯罪所得300 元,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被害人王金英、吳振文恐嚇取財,而分別獲有3,005 元、10,008元、6,005 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撥打恐嚇電│撥打恐嚇電話│恐嚇取財行為                            │
│號│害│話使用門號│時間(通話秒│                                        │
│  │人│          │數)        │                                        │
├─┼─┼─────┼──────┼────────────────────┤
│1 │王│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金│          │10時28分45秒│,撥打竊得3 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09│
│  │英│          │(81秒)    │36***969(詳卷),向王金英恫嚇稱:若不匯│
│  │  ├─────┼──────┤款,就傷害或殺死賽鴿,不予釋回等語,以加│
│  │  │系爭門號  │104年11月5日│害財產之事致王金英心生畏懼,經由王明月申│
│  │  │          │11時10分36秒│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487│
│  │  │          │(98秒)    │帳戶(詳卷),於同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
│  │  ├─────┼──────┤3,005 元至湯曉娟(另行審結)申辦之渣打國│
│  │  │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11時43分34秒│,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8元至│
│  │  │          │(48秒)    │鍾潤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申辦│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104年11月5日│53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
│  │  │          │12時8分6秒(│                                        │
│  │  │          │39秒)      │                                        │
│  │  │          ├──────┤                                        │
│  │  │          │104年11月5日│                                        │
│  │  │          │12時17分31秒│                                        │
│  │  │          │(62秒)    │                                        │
│  │  ├─────┼──────┤                                        │
│  │  │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                                        │
│  │  │          │12時36分29秒│                                        │
│  │  │          │(60秒)    │                                        │
├─┼─┼─────┼──────┼────────────────────┤
│2 │詹│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鴻│          │9時59分7秒(│,撥打竊得4 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09│
│  │瑞│          │57秒)      │63***689(詳卷),向詹鴻瑞恫嚇稱:若不匯│
│  │︵│          ├──────┤款,就傷害或殺死賽鴿,不予釋回等語,以加│
│  │起│          │104年11月5日│害財產之事致詹鴻瑞心生畏懼,並要求匯款8 │
│  │訴│          │10時5分33秒 │萬元,然經討價還價後,詹鴻瑞仍認索價過高│
│  │書│          │(18秒)    │,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
│  │誤├─────┼──────┤                                        │
│  │載│系爭門號  │104年11月5日│                                        │
│  │為│          │11時20分11秒│                                        │
│  │詹│          │(27秒)    │                                        │
│  │瑞│          ├──────┤                                        │
│  │鴻│          │104年11月5日│                                        │
│  │︶│          │11時22分13秒│                                        │
│  │  │          │(23秒)    │                                        │
│  │  ├─────┼──────┤                                        │
│  │  │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                                        │
│  │  │          │11時53分39秒│                                        │
│  │  │          │(46秒)    │                                        │
├─┼─┼─────┼──────┼────────────────────┤
│3 │何│系爭門號  │104年11月5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清│          │11時15分47秒│,撥打竊得1 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02│
│  │水│          │(58秒)    │-****6423 (詳卷),向何清水恫嚇稱:若不│
│  │  │          │            │匯款,就傷害或殺死賽鴿,不予釋回等語,以│
│  │  │          │            │加害財產之事致何清水心生畏懼,並要求匯款│
│  │  │          │            │8 千至1 萬元,然何清水認索價過高,未依指│
│  │  │          │            │示匯款,而未得逞。                      │
├─┼─┼─────┼──────┼────────────────────┤
│4 │吳│系爭門號  │104年11月5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振│          │11時24分38秒│,撥打竊得1 隻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09│
│  │文│          │(118秒)   │33***276(詳卷),向吳振文恫嚇稱:若不匯│
│  │  ├─────┼──────┤款,就傷害或殺死賽鴿,不予釋回等語,以加│
│  │  │0000000000│104年11月5日│害財產之事致吳振文心生畏懼,經由呂振德申│
│  │  │          │11時42分10秒│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802│
│  │  │          │(35秒)    │帳戶(詳卷),於同日12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6,005 元至湯曉娟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
│  │  │          │104年11月5日│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旋遭提領一│
│  │  │          │11時55分18秒│空。                                    │
│  │  │          │(43秒)    │                                        │
│  │  │          ├──────┤                                        │
│  │  │          │104年11月5日│                                        │
│  │  │          │12時14分49秒│                                        │
│  │  │          │(86秒)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