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李震華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5 年度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震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5 年度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在卷。是自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至107年1 月16日屆滿。自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 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先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