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並測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第2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葉常青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常青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
國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赤板亭炭烤店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常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聯。
二、核被告葉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