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乙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乙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幸未發生通事故,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陳乙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豪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租屋處,食用摻米
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上址租屋處前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
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乙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