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慈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云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9日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當時
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
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F072)、苗栗縣警察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