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德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德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基於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之「偽簽『何進財』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 枚」應更正為「偽造『何進財』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通知單」應更正為「通知單移送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 枚」應更正為「署押即簽名(經複寫至存根聯)」。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偽簽『何進財』之署名」應更正為「、指紋卡片、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上偽造『何進財』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藉以表示『何進財』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並持以交付而行使」。
㈥證據名稱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偽簽被害人何進財之署押即簽名,並持以交付檢察機關人員收受,含有向檢察官表示「何進財」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是該通知書應屬私文書,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通知聯係舉發單位填單人填寫後交予被通知人收執,被通知人係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後,持以交回填單人,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指紋卡片」及「個人戶籍資料」偽造被害人何進財之署押,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後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違規舉發及警、偵訊,並偽造及行使相關私文書,使被害人何進財有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危及警察、監理、偵查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及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危害程度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性質、數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106 號卷第18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 、8 所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偽造私文書,業均經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何進財」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名稱 │應沒收欄位 │應沒收署押│
│號│ │ ├──┬──┤
│ │ │ │簽名│指印│
├─┼──────────┼───────┼──┼──┤
│1 │竹南分局大同分局派出│受測者欄 │1 枚│1 枚│
│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 │
│ │表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1 枚│無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章欄(移送聯)│ │ │
│ │單 ├───────┼──┼──┤
│ │ │收受通知聯者簽│1 枚│無 │
│ │ │章欄(存根聯)│ │ │
├─┼──────────┼───────┼──┼──┤
│3 │103 年10月7 日下午8 │受詢問人欄 │1 枚│1 枚│
│ │時47分許警詢筆錄 ├───────┼──┼──┤
│ │ │問答欄 │3 枚│3 枚│
│ │ ├───────┼──┼──┤
│ │ │被詢問人欄 │1 枚│1 枚│
│ │ ├───────┼──┼──┤
│ │ │騎縫處 │無 │4 枚│
├─┼──────────┼───────┼──┼──┤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簽名捺印欄 │1 枚│1 枚│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 │ │
│ │人通知書 │ │ │ │
├─┼──────────┼───────┼──┼──┤
│5 │指紋卡片 │ │無 │20枚│
├─┼──────────┼───────┼──┼──┤
│6 │個人戶籍資料 │簽名欄 │1 枚│1 枚│
├─┼──────────┼───────┼──┼──┤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問答欄 │1 枚│無 │
│ │署103 年10月8 日上午├───────┼──┼──┤
│ │11時23分許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 枚│無 │
├─┼──────────┼───────┼──┼──┤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欄 │1 枚│無 │
│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 │ │ │
│ │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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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潘德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龍前有毒品及贓物前科,最近1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0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迄同日
1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租屋處
,飲用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水產試驗所旁產業道路與仁愛路路口,
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涉犯公共危險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
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詎潘德龍為
逃避警員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
使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先是在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上偽簽「何進財」之署名
,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進而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
「何進財」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偽造完成用以
表示何進財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
復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於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3年10月7日警詢
筆錄、本署10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偽簽「何進財」之署名,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偵查機
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何進財之權益。嗣因何進財本人於
執行時之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苗栗縣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本署103年
10月8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90046號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文件上
偽造「何進財」之簽名或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何進財」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拘
禁通知及權利告知之意思、表示以「何進財」之名義收受舉
發通知單,該等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
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
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
於何進財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被詢問人」、「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受訊問人處」等文件上偽
造「何進財」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件僅各係用以表示接
受詢問及受測人為何人,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應僅
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
捕拘禁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
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
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接續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至被告於附表所示署押12枚(含簽名7枚、指印5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製作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何進財」之簽名1 │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枚及指紋1枚 │
│ │書(103年10月7日19時47 │ │ │
│ │分許) │ │ │
├──┼───────────┼────────┼─────────┤
│ 2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何進財」之簽名1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枚及指印1枚 │
│ │張(103年10月7日) │ │ │
├──┼───────────┼────────┼─────────┤
│ 3 │警詢筆錄(103年10月7日 │受詢問人、被詢問│「何進財」之簽名2 │
│ │20時47分許起) │人 │枚及指印2枚 │
├──┼───────────┼────────┼─────────┤
│ 4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受測者 │「何進財」之簽名1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3年│ │枚及指印1枚 │
│ │10月7日19時47分許) │ │ │
│ │ │ │ │
├──┼───────────┼────────┼─────────┤
│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處 │「何進財」之簽名2 │
│ │訊問筆錄(103年10月8日 │ │枚 │
│ │11時23分許起) │ │ │
├──┴───────────┴────────┴─────────┤
│合計:署押12枚(含簽名7枚、指印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