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政和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政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政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33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8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聲請傳喚證人,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嫌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本件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 年6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