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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名片盒壹個、分裝杓壹支及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偉倫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11月7 日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 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偉倫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 號住處附近河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張偉倫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偉倫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93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名片盒1 個、分裝勺1 支、葡萄糖3包。警方將張偉倫帶回派出所調查,張偉倫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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