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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家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家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業據被告供述部分犯行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本案於106 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涉犯行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至今仍未消失而繼續存在,參酌全案尚未宣判、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