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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涂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關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增列被告涂淇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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