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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松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松係在苗栗縣人權協會擔任執行總幹事職務、案外人曾錦土擔任該協會會長職務,該協會先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2014 )苗人權錦字第0901801 號函告告訴人林欽松略以:敬請臺端於接函15日內自行拆除竊占大埔特定區大同段327-1 地號國有地之違建,易之,本會聯合公民團體,佈諸天地良心,定於2014年10月7 日代替苗栗縣政府拆除違建…等語(該函另通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環境監督聯盟、苑裡反瘋車自救會、竹南崎頂自救會、竹南大埔自救會、苗栗縣通霄鎮環保協會、捍衛苗栗青年聯盟、苗栗縣海岸環境發展協會、台灣農村陣線、吳宜臻立委國會辦公室、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大地基金會、苗栗調查站、三立電視台),該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由告訴人收受(被告及曾錦土另涉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0 號告訴人住處,以自備之鐵鎚及撿持現場石頭敲打石棉瓦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窗戶旁石棉瓦牆2 片得逞,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並經警扣得被告用以毀損之工具鐵鎚、石頭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5 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提出書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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