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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夏君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夏君德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算抗告期間,惟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4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並於同年月18日送交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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