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夏君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夏君德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算抗告期間,惟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4日始向監所提出抗告書狀,並於同年月18日送交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