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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2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飲用酒類過量後」應補充更正記載為「飲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解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忠信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警惕,復於105 年11月22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
    苗栗縣後龍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
    同鎮溪洲里溪洲路18-7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
    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忠信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解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