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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浚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浚佑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並有肇事致自身與他人受傷之情況,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經判處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温浚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浚佑於民國104年8月9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
    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呂彩綾,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
    15時46分許,行經苗栗市○○街00號前時,不慎與邱文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呂彩
    綾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温浚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浚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彩綾及邱文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二、核被告温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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