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警惕,詎又再犯;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相較前次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為稍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65號
被 告 潘昭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
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其不知警惕,於民國
10 5年5 月25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里某建築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同市中正
二路國校新村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
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昭輝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
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