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傑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杜蔡玉里),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