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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卉聆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趙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陸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陸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趙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0餘分鐘,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業已丟棄無從尋獲)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11月23日23時2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海寶國小前為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47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6.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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