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軍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軍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貳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貳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軍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3日14時5 分許,在上址現居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合計2.06公克,含包裝袋3 只)及吸食器1 組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