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志勉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勉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志勉(下稱被告)自偵查迄今羈押已達9 月餘,被告父母領有殘障手冊,爺爺也高齡需要照顧,被告的妻子於民國105 年12月初生產,家有甫出生的小孩需要照顧,被告不可能棄保潛逃,棄家人於不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經檢察官起訴(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105 年8 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5 年12月8 日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又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05 年11月17日起、106 年1 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本案於106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