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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瑩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檢通知曾瑩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至苗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曾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苗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有一段時間,我都是新竹芎林和苗栗市兩處跑,白天會在芎林照顧腳斷掉無法行走的前夫徐國和,徐國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會有他的朋友到他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照顧他的期間會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燒烤的煙霧,他的朋友都很兇,我不敢離開那個地方,我怕我離開,他們會以為我要去報警;晚上我會回苗栗市的居處跟同居人羅峻鴻住,羅峻鴻的朋友也會到家裡找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也會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徐國和及羅峻鴻的朋友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門窗緊閉。另外我在採尿前,有服用西藥房購買的感冒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 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為苗檢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信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否可能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所造成,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案件之經驗研判:「吸入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82)技發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毒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前揭說明,若非被告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

⒉證人徐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6 年4 月開始去芎林照顧我,因為我的腳斷掉,無法走動,有些朋友會到我的租屋處找我,租屋處大概3 坪左右,我的朋友有時候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朋友們大概吸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就會走,然後晚一點再來,來來去去的,被告很少在我的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待在房間裡,她會避開,如果被告有在場的話,也沒有刻意去吸那些煙霧的情況。有時候被告一走進房間,假如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還沒有散掉,她也沒有說怎樣,我就會把窗戶打開一點通風。我租屋處的房門都沒有鎖,門關著,有人要進出都可以,被告要出入也都可以,我的朋友不會管被告要出去哪裡,被告也不是整天都在照顧我,她有空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9 頁);證人徐漢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媽媽,徐國和是我父親,106 年4 、5 月間,我有請被告去照顧徐國和,被告會幫徐國和換尿布、買飯、買水,有時候晚上也會住在芎林。徐國和有一些朋友常會去房間內施用毒品,我晚上回家時,有時候會看到那些朋友還在吸食毒品,也有看到被告在現場,通常我一回家,被告就會請那些朋友趕快走,不然要報警,那些朋友就會離開,我也曾經看過那些朋友大聲兇我媽媽,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明顯、刻意去吸那些煙霧的動作。徐國和租屋處的門都沒有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倘被告所辯其照顧徐國和期間,會有徐國和的朋友在該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依證人徐國和之證述,被告並無長時間待在該處或刻意直接、存心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情形,且無無法自由進出該房間之情事;再依證人徐漢喬之證述,徐國和之朋友經被告告知儘速離開套房否則報警,徐國和之朋友亦會離開,並無被告所指徐國和之朋友會懷疑被告要去報警而使被告無法自由離開該套房之情事。已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⒊又證人羅峻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同居在苗栗市嘉福街的套房,106 年5 月間不曾有朋友到套房內找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看過被告在套房內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聽被告說,她有個做看護的朋友「阿霞」,曾到我們住的套房裡面吸毒,被告很排斥,但她不知道怎麼拒絕。我沒有親眼看到「阿霞」在我的套房內吸毒,只是我回家的時候看到「阿霞」從我家巷子走出來,我懷疑她在我的家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由證人羅峻鴻之證述,難認被告所辯羅峻鴻之友人會在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被告吸到二手煙霧之辯詞屬實。至證人羅峻鴻所稱懷疑「阿霞」在其租屋處施用毒品之詞,為證人羅峻鴻推測之詞,且證人羅峻鴻並無從確定「阿霞」進出其住處之時間,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未曾提及此事,故無從僅以證人羅峻鴻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屬實。且觀諸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3ng/ml,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陽性判定標準(500n g/ml ),亦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毒品濃度相去不遠,故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被告所辯其採尿前有服用西藥房購買之感冒藥云云,然被告於苗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稱有吃保力達B 、檳榔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查(見毒偵卷第11頁),並據被告供稱該紀錄表上書寫上開文字之字跡、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服用感冒藥云云,難認為真實。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益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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