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李本欽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告
- 湯閎予
- 被告
- 張國興
- 被告
- 徐寧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事實: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意旨」項內所示。
二、聲請理由:
㈠被告等身為依法具有揭發犯罪行為職權之公務員,其指稱現場土推係最近所挖出,並研判告訴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中砂土為盜採物證等行為,均有指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思,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㈡被告等以揭發犯罪、守備河川水土為業,所出言論極可能影響法官心證,惟渠等均未經檢驗及憑其所謂經驗法則為判斷並指控告訴人,且均明知所述經驗及判斷未經科學鑑定、檢驗,卻仍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記載該未經鑑定之結果,難謂無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行為,是否構成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無探求之餘地,應於訴訟程序中辨明。
三、本院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涉嫌誣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9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6 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法院所應為之審查範圍:法院為中立之裁判機構,自不得執行以舉發犯罪為目的之調查證據之作為,以免踰越至原屬檢察官之職權,且自失中立之立場,因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審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證據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藉以判斷是否應予裁定交付審判;而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並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先予敘明。
㈢就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審查:
1.被告3 人所指內容,均經判決確認: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等3 人所指如上揭聲請事實欄所示內容(如聲請理由及附件告訴意旨一所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聲請人有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而以98年度偵字第97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聲請人1年2 月確定,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在案。(此系列偵、審案件下稱前案)。
2.關於會勘、採樣紀錄: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故意誤載會勘、採樣紀錄等語(278偵卷67、68頁),惟查,被告等人所為會勘紀錄中僅記載現場查獲開挖範圍、現場發現砂石車2 部等事項,並未記載開採土地係屬何人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979 號【下稱979 號偵卷】卷第70至72頁正面),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誤載387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一節,尚無根據;又採樣紀錄中記載之時間係為97年10月28日,而非聲請人所指稱之故意誤載為97年10月14日(見979 號偵卷第75頁正面上段)。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3.不起訴處分理由合於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據前揭確定判決及上開會勘、採樣紀錄,認為「被告3 人本於職責就其等查獲之事實詳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到庭為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查辦所見相符,而無故為捏造不實之情事,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據以認被告3 人涉有登載不實、誣告等犯行。」,依前述,被告3 人於會勘紀錄、採樣紀錄上記載且所證述之事實情節,既均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屬實,亦經檢察官就上開文件確認比對,則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3 人均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等犯行,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4.聲請理由不可採:聲請理由略稱:被告等指稱現場土推係最近所挖出、告訴人所有之里昇堆置場中砂土為盜採物證等行為,均有指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之意思,難謂被告等主觀上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且均明知所述經驗及判斷未經科學鑑定、檢驗,卻仍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記載該未經鑑定之結果,難謂無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歷經偵查、多次審理階段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均認相關卷證資料足達聲請人有罪之確信,而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在案,既本件聲請人被訴之犯行,經法院予其訴訟上權利,並進而透過交互詰問、證據調查、提出有利證據等階段進行訴訟後,仍認其有罪並判決確定,已足徵本件聲請人前被訴犯行確實存在無訛,則益顯本件被告3 人於前案中之證述及會勘、採樣紀錄係有所據,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事實存在。
㈣判斷結論:檢察官就聲請事實之偵查結論,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相關事項說明,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二者對證據之認定既均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號
106年度偵字第279號
告 訴 人 李本欽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湯閎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寧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興、湯閎予於民國97年間係任職苗
栗縣政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負有查報於山坡地濫墾之職責
,被告徐寧文於97年則係任職於苗栗縣警局頭份分局員警,
具查緝犯罪之職責,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國興及湯閎予明知其等於
97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三灣鄉崁頂段稽查發現盜採矽砂之
位置係元光寺所有、位於三灣鄉崁頂段387地號處,與告訴
人開設之里昇堆置場所在之同段490-1及491-1地號土地無涉
,且明知該盜採行為人並非告訴人,竟與亦明知該盜採處非
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竟與被告徐寧文共同基於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為公務登載不實並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其等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該三灣鄉崁頂段387地號為告訴人所有
之不實事項,並持交被告徐寧文;且明知渠等係於97年10月
14日發現有盜採情事,竟被告徐寧文製作有關告訴人涉嫌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警詢筆錄時,復陳稱告訴人係於97年10
月14日前數日起開始開挖,而由被告徐寧文登載於其職務製
作之詢問筆錄上;另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亦均明知
其等於現場實際採樣送驗之日期係同年10月28日而非前述稽
查日之10月14日,竟於相關採驗紀錄登載係於10月14日採樣
,致經濟部礦務局出具之分析檢驗報告亦登載採樣日期為97
年10月14日,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該等不實之事證
,將告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號),嗣於該案審
理期間,復承前誣告之犯意,到庭為不實之證述,致告訴人
受有罪判決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123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該案其他被告及致生
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134條、第
213條、第169條假藉職務上機會故為公務登載不實以誣告之
瀆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國興、湯
閎予及徐寧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國興、湯閎
予均辯稱:於97年10月14日係受理檢舉到現場稽查,先於附
近制高點觀察,發現有1部挖土機盜採至少有2部砂石車載運
,乃通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到場查緝,
通報後並續行蒐證,待三灣分駐所員警到場後,欲由告訴人
經營之里昇堆置場大門口進入,惟該大門人員黃玉麒藉故拖
延約1、20分鐘,伊等進入後則見當日經盜採之矽砂分別由
二位砂石車司機卸載於里昇堆置場與盜採點途中路旁及盜採
點附近,砂石車則停放於附近;伊等依卸載之矽砂研判係新
盜採之矽砂,且見挖土機有逃逸情事,乃尾隨挖土機行進方
向追趕。嗣該駕挖土機之人尚有故意破壞路面以阻止伊等追
趕等語。經查:被告張國興、湯閎予於97年10月14日據報到
場稽查,製作之會勘紀錄就盜採地點僅載稱「三灣鄉崁頂段
(寶隆矽砂場後方)山坡地,實測現場開挖範圍(GPS座標X
:250272Y:0000000 長約16公尺、約11公尺,高約6公
尺,現場查獲開挖數量共計1056立方公尺)等文字,尚無就
開採土地係屬何人所有為記載。且告訴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
法一案相關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就遭盜採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均記載為元光寺,而非告訴人。又被告張國興、湯閎予稽查
發現有盜採情事,就前述經砂石車卸載於路旁之矽砂,乃協
請經濟部礦務局採樣化驗,經濟部礦務局採樣日期則為97年
10月28日,且採樣紀錄所載採樣日期亦登載為97年10月28日
,尚無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將盜採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不
實登載為告訴人;及故意將採樣日期不實登載為97年10月14
日之情事,有被告張國興等人查獲日之會勘紀錄、採樣紀錄
在卷可佐,及本署98年度偵字第97 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04號、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故為前述公務登載不實,已難採信。
又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前述時地查獲後,製作之會勘紀錄,
除如前述遭盜採之地點及數量為登載外,尚載有「現場20噸
砂石車2部(車號分別為865-HY、936-HY)停置於距離現場
約400公尺道路旁挖土機經蒐證係開往寶隆矽砂廠區(距離
現場約500公尺),另於前往現場之道路旁發現一堆砂石,
上述作業機具之司機均已跳車逃逸」; 且有現場照片(並含
挖土機駕駛人破壞道路阻止查緝人員車輛之照片)等卷可佐
。被告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等於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
一案到庭作證時,其證述之內容則僅就其案發日查獲經過為
陳述,並以其等個人經驗認盜挖現場及經卸載矽砂濕潤程度
研判係案發日所採,並無就告訴人係何時開始盜採為證述(
參卷附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另稽以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判
決書乃以案發日查獲經過及現場所見客觀情事並參酌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業已供承案發日係駕該挖土機前往寶隆矽廠
及被告張國興依其個人經驗所陳,案發現場係當日盜採等情
,而認告訴人與其他砂石車司機共同盜採矽砂之違反水土保
持法犯行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判決。稽此,告訴人雖堅稱其
無盜採犯行,然本署檢察官及歷審法官之認告訴人涉犯違反
水土保持法犯行而提起公訴或為有罪判決,均係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所為判斷,被告張國興等殊無故為不實之證詞。
再者,原案既認案發日盜採現場經實測結果,認遭盜採之矽
砂達1056立方公尺,而案發日既僅見少量之矽砂,則本於經
驗法則,其他遭盜挖之矽砂當認屬告訴人於案發日前所盜挖
,而與被告張國興等之執行職務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張國
興、湯閎予及徐寧文既經本於渠等職責就其等查獲詳實登載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到庭為證證述之內容亦與其等查辦
所見相符,而無故為捏造不實之情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被告張國興等涉有
假藉務上機會故為登載不實,以遂行誣告告訴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張國興等確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尚有未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