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另案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傳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刮勺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大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北8 號警方搜索他人時在場,其主動供出前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07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管刮勺1 支為警扣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