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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呂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構成累犯)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
    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2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弄00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
    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85公
    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志平於警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
 │    │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1包(淨重0.203│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公克)、第二級毒 │命之事實。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合計毛重3.85公克│                          │
 │    │)、吸食器1組及電 │                          │
 │    │子磅秤1台等物。   │                          │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同上                      │
 │    │院草療鑑字第106060│                          │
 │    │0293號鑑驗書、苗栗│                          │
 │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業管制紀錄、中山醫│                          │
 │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                          │
 │    │編號106B0236號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吸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
    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85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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