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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素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素珍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食物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公館鄉送貨,迨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同鄉尖山村(往鯉魚伯公方向)243 號燈桿附近時,與宋永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45.7mg/ dl(即0.0457﹪),換算成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85毫克(回溯計算其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影本(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2 月11日上午在家中飲食,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喝女兒煮的一碗湯,喝的時候並不知道有摻酒,伊曾經想不開喝馬通清潔劑送醫,食道被切除了一半,一直以來都是吃流質的食物,連稀飯都吞不下去,只能喝流質的湯,也沒有味覺,伊根本不知道喝了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采庭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號燈桿附近時,與證人宋永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傷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經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45.7mg/ dl(即0.0457﹪)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並有證人劉采庭、宋永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6 至9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影本(檢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至14、17至22、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需認識其有服用酒類,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采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當天天氣有點冷,所以伊在早上有煮菜湯並加一些米酒給母親暖身,加多少伊也忘記了,伊並沒有告訴母親湯裡有加米酒,伊平日在外地上學,只要有回家,就會幫母親煮飯,當天母親只有吃這個,沒有吃其他東西,她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1頁)。衡情除如燒酒雞(雞酒)、羊肉爐等料理常使用大量米酒外,一般於飲食烹煮之際,時常會加入些許米酒等酒類用以提香、去腥,並非少見,是證人劉采庭證述烹煮食物時加入米酒,並非無可採;再者,被告前於85年至86年間確有因誤食強鹼(通樂)致食道狹窄,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情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93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因曾服用馬通清潔劑送醫,食道受傷後,因食道狹窄,長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並影響其味覺等情,並非無稽,是以,被告因自身狀況,於證人劉采庭未告知食物內摻有酒類之情形下,無法認知或發覺自己有食用酒類,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其有服用酒類,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已屬可疑。

三、又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45.7mg/ dl(即0.0457﹪),並未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標準。檢察官雖以回推之計算方式認被告於騎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mg/L。然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回推標準,其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其資料來源應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而該文獻中原文為「受測者飲酒後每1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為13.2mg /dl/ hr(即每小時0.0132%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所指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係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算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 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來,見卷附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收錄於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一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中推認回溯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標準,然本件被告既係以抽血方式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研究數據,同係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換算比例亦非無爭議,見上開何國榮等人所著之文章(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若欲以回溯計算,實則無庸再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院以下爰就回溯血液中酒精濃度為說明,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交通部研究所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 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且該等志願實驗者均無重大生理疾病,無影響代謝之生理因素,而得出受測者飲酒後每1 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為13.2mg /dl/ hr(即每小時0.0132% )之研究結果。然衡以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病史、疲勞程度等變數之影響,而前述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且年齡介於青年、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之性別及年齡言,均為男性,且平均年齡為24歲,與本件被告為女性,且本件行為時年齡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極大差距,又非無重大生理疾病(被告有食道狹窄症狀,並為小兒麻痺患者),是否可以套用該實驗結果之數據回推計算,容有疑問。況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該所亦指出,除前開於77年8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外,並無較新之研究資料,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準此,上開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而適合套用於本案斯時56歲、患有身障殘疾之被告,顯屬有疑。

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研究實驗數值,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並未慮及上開變動因素(即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病史、疲勞程度等變數),難認得逕以上開實驗之數據回溯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抽血檢驗結果,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駕駛機車之際的血液中酒精濃度狀況,遽認已超過刑法規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此外,被告雖於本件發生車禍事故,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於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難認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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