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賴建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有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猶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