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嘉年華KTV 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2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惟該施用毒品案件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稱:目前有穩定工作,希望可以自費參加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反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