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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仍於同日1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證據名稱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同罪之本案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除前揭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速偵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潘有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福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
    偵字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緩起訴
    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0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佳億塑膠公
    司」飲用人蔘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與龍昇街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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