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秩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3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鈞
陳奕豪
劉嘉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份警偵秩字第1060003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揚鈞、陳奕豪、劉嘉閔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揚鈞、陳奕豪、劉嘉閔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上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號(紅不讓KTV ),因相約跨年慶祝、飲酒細故發生口角、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訊據被移送人林揚鈞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等語;訊據被移送人陳奕豪供稱:有與被移送人林揚鈞發生鬥毆,只有徒手鬥毆,沒有使用其他物品等語;訊據被移送人劉嘉閔供稱:因為被移送人陳奕豪喝醉酒,不知道為何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打架,我只有用手打,沒有工具,當時一團亂,不知道與何人打架,我就亂揮打等語。
㈡本件僅有上開被移送人彼此間之供述,被移送人林揚鈞否認有何鬥毆行為,被移送人陳奕豪雖稱有與被移送人林揚鈞鬥毆,惟為被移送人林揚鈞所否認,被移送人劉嘉閔又稱不知道與何人鬥毆,是難以認定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案,且本件不知該案發場所究竟在紅不讓KTV 內部何處,被移送人之行為,是否亦有足以危害公共秩序等情。故本院尚無法遽認本件被移送人林揚鈞、陳奕豪、劉嘉閔有何移送機關所稱之互相鬥毆行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林揚鈞、陳奕豪、劉嘉閔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