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華
謝夢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夢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進而出手互毆,實不足取;兼衡以各該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均坦承動手互毆,然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