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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麗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麗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參點貳柒公克)、毒品殘渣袋肆只(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刮勺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麗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 月2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1日早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 號前方工寮處,拘提另案待執行之許麗鳳時,當場扣得許麗鳳所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共重3.27公克)、毒品殘渣袋4 只(量微均無從析離出毒品成分)、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刮勺1 支及吸管1 支等物,另經警採集許麗鳳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同時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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