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志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呂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構成累犯)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里00鄰○○
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6月2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弄00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
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85公
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志平於警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
│ │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1包(淨重0.203│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2公克)、第二級毒 │命之事實。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合計毛重3.85公克│ │
│ │)、吸食器1組及電 │ │
│ │子磅秤1台等物。 │ │
├──┼─────────┼─────────────┤
│ 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同上 │
│ │院草療鑑字第106060│ │
│ │0293號鑑驗書、苗栗│ │
│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
│ │業管制紀錄、中山醫│ │
│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 │
│ │編號106B0236號尿液│ │
│ │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吸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
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85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