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詩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凱(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10月2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0月22日(星期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7 年10月26日始由其父陳金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